(2011)甬象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彩琴与江立辉、励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琴,江立辉,励海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朱彩琴,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立辉,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象山县。被告:励海亚,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朱彩琴为与被告江立辉、励海亚、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励海亚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17幢41梯201室的房屋,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天煜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天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天煜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浙甬辖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江立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再次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立辉、励海亚、天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煜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琴起诉称:被告江立辉、励海亚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9日,被告江立辉、野风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当场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江立辉、励海亚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天煜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立辉、励海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彩琴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借款人江立辉.2010.8.29.”借款人处并盖具野风公司江苏连顺纺织染整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以证明被告江立辉、野风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农村信用社取款98200元、工商银行取款101800元,用于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处理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江立辉与励海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江苏连顺纺织染整工程由野风公司承建、被告江立辉内部承包的事实。被告江立辉、励海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庭审后,被告励海亚向本院陈述:借款时原告没有向其讲过,其不清楚被告江立辉有否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是否用于工程,后来原告向其讲了借款情况,其回复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江苏连顺纺织染整工程是江立辉内部承包,内部承包合同上的励海亚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不清楚工程情况。其与被告江立辉已于2010年10月17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江立辉的一切债务与其无关,因此该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鉴于被告江立辉、励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中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原件,证据(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证明借款款项的来源,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江苏连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生产辅房及生产车间工程由野风公司承建,2010年8月5日,野风公司将该工程全部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江立辉,并以野风公司为甲方被告江立辉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可向甲方领取野风公司江苏连顺纺织园项目部章,明确该章不能使用“项目部对外借款、贷款、担保、购物的凭据、购物的结清帐单和有关一切经济文件(包括采购材料合同)以及流通资金和交易过程中使用”。如违反此约定,视为乙方非法使用,引发后果由乙方自负,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乙方夫妻另一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已将该保证责任通知其夫妻另一方并确保对方已深刻理解该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励海亚作为被告江立辉妻子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名。2010年8月29日,被告江立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彩琴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借款人江立辉.2010.8.29.”借款人处并盖具野风公司江苏连顺纺织染整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即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江立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立辉未归还借款。另查明,现野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煜公司。被告江立辉与励海亚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立辉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有被告江立辉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江立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立辉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立辉借款时与被告励海亚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被告江立辉以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并盖具了江苏连顺纺织染整工程项目部印章,而被告江立辉承建该工程,被告励海亚是明知并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的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被告励海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立辉借款用于个人需要,其以不清楚借款用途及离婚后约定江立辉债务与其无关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励海亚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立辉、励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立辉、励海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彩琴借款2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江立辉、励海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