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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晓英与烟台深实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重字第5号原告:李晓英被告:烟台深实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李晓英与被告烟台深实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秀坤、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英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至2009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9年,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等。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申诉于福山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得到仲裁委的合理支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686.5元,支付2001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4947.75元,补缴失业保险金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办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烟台深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到5月10日未来上班,无故旷工,对我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原告单方面不履行劳动合同,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我方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当时公告贴于我公司公告栏并给原告,但原告不签收。2、带薪休假,我单位已经安排休假,工资也已支付。3、失业保险金已交,因交保险时必须缴纳,我方都已经给予原告,档案都已移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深实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4月30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带薪休假工资及档案移交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本案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96876.5元。2、补缴失业保险金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3、支付2001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4947.75元。福山仲裁委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057号裁决书:一、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二、申诉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招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提交报告、对李晓英旷工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打卡记录、烟台深实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9月工资表,本院查询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认定为原告单方不履行劳动合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2001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