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燕燕与慈溪鑫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黄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龚某,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浒山小鱼服装店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于2011年9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代养至小学毕业,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教育费各半承担,医疗费被告承担。后双方因儿子抚养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儿子黄某2归原告抚养;2.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婚生子黄某2由原告龚某抚养至学前教育结束时止,其间由被告黄某1支付抚养费12万元,分八次支付,于每年的8月底和次年的1月底之前各支付1.5万元,黄某2读小学开始由被告黄某1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1自理。二、在原告龚某抚养期间,被告黄某1及其父母有探视黄某2的权利,原告龚某应予以配合,具体探视方式为:每个月探视两次,在每月的第一个及第三个星期六上午八点后由被告黄某1或者其父母将黄某2接回家中,次日下午四点前将黄某2送至原告龚某处,黄某2放寒、暑假期间,被告黄某1或者其父母可将黄某2接回家中共同生活假期的一半时间,在被告黄某1抚养期间,原告龚某有探视黄某2的权利,被告黄某1应予以配合,具体探视方式同上。三、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保险费由原告龚某承担。四、儿子黄某2的学前教育费由被告黄某1承担,原、被告确定为10万元,被告黄某1分三期支付,2012年8月底前支付3万元,2013年8月底前支付3万元,2014年8月底前支付4万元,在原、被告各自抚养期间,黄某2的门诊医疗费由原、被告自理,住院费用及黄某2脸上胎记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五、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交纳本院。六、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XX云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