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月7日上午,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55幢284号,窃得被害人李建彪放于室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月9日中午11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2幢470号七格旅馆一楼被害人史秀云暂住的房间内,趁其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5元,后在逃跑时被抓获。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建彪、史秀云的陈述,证人刘玄飞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返还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且全部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