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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丁琦、冯小珣与齐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琦;冯小珣;齐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32号 原告:丁琦,无业。 原告:冯小珣,无业。 被告:齐玉伟,职业不详。 原告丁琦、冯小珣与被告齐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琦、冯小珣,被告齐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琦、冯小珣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点五分,借期三个月,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47076元(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齐玉伟承认借款属实,且已支付利息17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月息二点五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之后,原告于当月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称向原告偿付利息17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现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属实。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于2012年9月10日以前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至2012年8月27日的利息177076元等,但因被告拒绝签字,该协议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回单、对公支票账户、对账单、存款回单、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关于被告借原告400000元月息二点五分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被告借原告400000元未还属实,其称已还17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172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琦、冯小珣借款本金400000元,月息117200元。 驳回原告丁琦、冯小珣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71元,由被告齐玉伟负担(此款原告丁琦、冯小珣已预交,被告齐玉伟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丁琦、冯小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江 晖 审判员 张钅粟心 审判员 任 惠 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