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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波)。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受吕伟(已判刑)的邀约,同李运廷(已判刑)、吕伟、钟琥(已判刑)、扎西多吉(在逃)、王武(在逃)等人,在新津县五津镇纯阳小区丽都茶楼与被害人黄某彬及其朋友等人就撞车事故发生的纠纷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许某某遂同李运廷、吕伟、钟琥、扎西多吉、王武等人持板凳、塑料管等对黄某彬及其朋友进行殴打,致使黄某彬及其朋友等人受伤。经新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彬所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黄某彬的陈述,证人王某洪、郑某、王某雁、熊某、熊某云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李运廷、吕伟、钟琥的供述及其被判刑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同李运廷、吕伟、钟琥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