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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清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叶清松,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7665-6。代表人:岑海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员工。原告叶清松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志、李厚荣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闵志、李厚荣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清松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15时35分左右,闵志驾驶属李厚荣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龙山镇小施山村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老凉亭旁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所骑的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闵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之伤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伤情,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2375.5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经慈溪市交警大队查实,闵志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按照宁波市社平工资的50%-60%计算比较合理,被告愿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承担16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2375.50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李厚荣所有的事实;5.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事故共有以下损失:医疗费32375.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08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护理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1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51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清松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