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顾德绪与宁波禾元化学有限公司、顾言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绪,宁波禾元化学有限公司,顾言虎,富阳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陈利民,顾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顾德绪。委托代理人:李中梅,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禾元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化工区北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顾言虎。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鹿山街道中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贤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佳洁,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利民。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平。原告顾德绪与被告宁波禾元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元公司)、顾言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富阳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陈利民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又申请本院追加顾海平为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梅,被告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杨刚,被告顾言虎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陆汉明,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洁,被告陈利民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绪起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顾言虎叫被告顾海平约人去为被告禾元公司吊卸水泥管桩,于是被告顾海平叫上原告承担将吊卸的水泥管桩落地时扶住归放地面的义务,在吊卸过程中,由于吊卸水泥管桩的吊钩滑落伤及原告左手,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禾元公司系业主,被告顾言虎系承包协议中的最终施工人,且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并收取了报酬,被告海通公司、陈利民系中间承包人,各被告之间均未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但均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属于劳务接受方,且被告顾海平为被告顾言虎提供施工车辆,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4743.04元、护理费5520元(60天×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误工费9752元(106天×92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907.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54.4元(20年×33696元/年×32%)。合计人民币265777元。被告禾元公司答辩称:被告禾元公司把水泥管桩的运输和吊卸承包给了被告海通公司,由被告海通公司负责运输及吊卸。原告既非被告禾元公司职工,也非被告禾元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受伤与被告禾元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禾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顾言虎答辩称:被告顾言虎未承包被告禾元公司在镇海区澥浦镇化工区的工程,两者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顾言虎没有叫被告顾海平找原告到工地干活,被告顾言虎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两人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务给被告顾言虎,因此被告顾言虎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言虎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通公司答辩称:2011年3月16日,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禾元公司签订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海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用包括车运、吊卸等一切费用。事实上,2011年1月1日,被告海通公司承包的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桩起吊及运输业务已发包给被告陈利民,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陈利民承担。原告既不是被告海通公司的雇员,也不是被告海通公司的职工,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海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自认受雇于被告顾言虎,然被告顾言虎与被告海通公司毫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被告海通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通公司的诉请。被告陈利民答辩称:被告海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管桩吊运业务发包给被告陈利民是事实,但原告受伤与被告陈利民的吊运业务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陈利民与被告顾言虎签订吊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陈利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将宁波、慈溪、余姚等地的管桩吊卸发包给被告顾言虎,事实上,双方在2011年8月19日终止了该协议,涉诉工地的管桩吊卸已发包给被告顾言虎完成,因此,被告陈利民非事故的责任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受雇于被告顾言虎,或受雇于被告顾海平,原告要求被告陈利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利民的诉请。被告顾海平答辩称:2011年5月7日晚上,被告顾言虎打电话给被告顾海平,说镇海区澥浦镇化工区被告禾元公司工地有几车水泥管桩要吊卸,叫被告顾海平安排一辆车过去,同时带一个小工过去拉拉吊钩,扶一下桩。第二天,被告顾海平就安排自己的吊车,由司机龚刘君开车,同时叫上了原告顾德绪。当天下午原告受伤后被告顾海平才赶到现场,看见原告的手受伤,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时交警赶到现场,因不是交通事故,故交警未做调查笔录,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并做了调查笔录,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顾海平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顾德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资料、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左手于2011年5月8日被砸伤住院8天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顾海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24743.04元、交通费907.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顾海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误工时间为106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为1600元。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顾海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吊费结算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顾言虎经人介绍转包的,因此原告系被告顾言虎的雇员。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其无关。被告顾言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顾言虎雇佣了原告。被告海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明确原告受伤的工地。被告陈利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顾言虎雇佣了原告。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顾德永等19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月收入为6000元,但称诉请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92元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均称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没有证明力。被告顾海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顾海平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照片9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禾元公司工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顾言虎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8.顾伟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顾伟斌接险后赶到现场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与其无关。被告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9.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澥浦中队报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10.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称与其无关。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9.10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确系因吊车吊卸管桩时受伤,相关部门或单位对事故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禾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禾元公司把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运输及吊卸由被告海通公司完成,所产生的风险及安全事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为被告禾元公司提供劳务,应由被告禾元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顾言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海通公司、陈利民、顾海平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顾言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供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海通公司已将管桩的起吊及运输发包给陈利民,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海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陈利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称与其无关。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利民向本院提供吊费结算协议、顾言虎出具的证明、顾吊机吊费结算单各一份以及支付凭证四张,欲证明被告陈利民将宁波、慈溪、余姚、上虞等地的管桩承包给被告顾言虎吊卸,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19日终止,被告陈利民与被告顾言虎之间的吊费已全额结算并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禾元公司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与其无关。被告顾言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结算单中虽有禾元公司工地的款项,该款项系其自己所吊卸的费用。被告海通公司、顾海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顾海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调取被告禾元公司宗地图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禾元公司、顾言虎、海通公司、陈利民、顾海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顾德绪做询问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顾德绪无异议。被告禾元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顾言虎称原告顾德绪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海通公司、陈利民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与其无关。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顾海平做调查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禾元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顾言虎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称被告顾言虎并未叫原告去工地干活。被告海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陈利民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与其无关。被告顾海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顾德绪和顾海平的相关笔录为原告顾德绪和被告顾海平的陈述,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澥浦中队做调查笔录一份,该单位接受调查称:2011年5月8日,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赶到现场出警,发现是由于工地的工人受伤,而非交通事故,因此没有做事故调查笔录,同时告知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该工地可能是禾元公司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禾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顾言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海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陈利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大型汽车苏G×××××车辆信息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禾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言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顾海平雇佣原告的事实。被告海通公司、陈利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顾海平的驾驶员操作该汽车时把原告砸伤的事实,与被告海通公司、陈利民无关。被告顾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禾元公司、海通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约定被告禾元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被告海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用包括车运、吊卸等一切到工地费用,供工程桩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1月1日,被告海通公司与被告陈利民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海通公司所承包的(浙江海通管桩、富阳海通管桩公司)生产的管桩起吊及运输,由被告陈利民根据被告海通公司的吊、运要求及时安排组织吊运,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吊运任务,承包时间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被告陈利民与被告顾言虎签订吊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陈利民将宁波、慈溪、余姚、上虞等地的管桩承包给被告顾言虎吊卸,由被告顾言虎根据被告陈利民的需要及时安排汽吊卸桩,确保管桩吊卸安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顾海平安排自己的吊车和原告顾德绪去被告禾元公司工地吊卸管桩,在吊卸管桩的过程中,因管桩滑落砸伤原告左手,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环小指毁损伤,左手多发骨折,中指伸肌腱损伤,手掌手背皮肤撕脱,后到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718元。2011年8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手活动功能丧失82%以上(即双手功能丧失41%以上)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以上(未达50%)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16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禾元公司、海通公司、陈利民、顾言虎以及顾海平对原告顾德绪的损害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应首先分析原告顾德绪与上述被告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被告禾元公司、海通公司、陈利民提交的供货合同、货物运输承包合同、吊费结算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管桩运输工作由被告海通公司负责运输,运输费用包括车运、吊卸等一切到工地费用,后被告海通公司又将涉案管桩运输、起吊工作发包给被告陈利民,而陈利民又将吊卸工作发包给被告顾言虎,可见涉案管桩的吊卸运输工作是经被告禾元公司层层分包给被告顾言虎。被告顾海平陈述被告顾言虎曾给其打电话说镇海区澥浦镇化工区有几车水泥管桩要吊卸,让其安排一辆车,同时带个小工去扶一下桩,事件发生时,被告顾言虎并不在现场,再结合被告顾海平有关以前也帮被告顾言虎干过活,工地活全部干完后给每天1200元至1300元的工资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顾海平系以自己的劳动工具即吊车进行涉案管桩吊卸工作,被告顾海平与被告顾言虎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而被告顾海平向被告顾言虎提供的也仅仅是吊卸管桩的劳动成果,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顾海平系向被告顾言虎承揽了涉案管桩的吊卸工作。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由被告顾海平安排去吊卸管桩,负责管桩扶正和归位,而被告顾海平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管桩经层层分包,最终由被告顾海平承揽,被告顾海平与原告顾德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顾德绪与被告顾海平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顾海平应对原告顾德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其自己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中一方依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管桩的运输和吊卸工作由被告禾元公司、海通公司、陈利民、顾言虎、顾海平通过层层分包,最后由承揽人即被告顾海平负责管桩的吊卸工作,庭审中,被告顾言虎虽进行否认,但其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顾言虎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禾元公司、海通公司、陈利民、顾言虎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禾元公司、海通公司、陈利民、顾言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照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471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06天,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52元(92元/天×106天),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907.3元,根据原告确实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现其主张每天按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5元/天×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按每天92元的标准计算,该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520元(9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应以最高等级八级伤残定级,现其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院认为其应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5566元(14261元/年×20年×3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1600元,亦应由被告顾海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平赔偿原告顾德绪医疗费24718元、误工费975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8556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3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德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49元,合计7136元,由原告顾德绪负担4505元,被告顾海平负担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