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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张宇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张宇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李海涛,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张宇江,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靖边县北新街。原告李海涛诉被告张宇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被告张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2010年3月份、2011年,债务人朱利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宇江作为保证人,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债务人朱利权下落不明,原告只能与保证人张宇江索要,但被告张宇江一直不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贷款条据一支,证明借款人朱利权于2011年8月1向原告李海涛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宇江担保。被告张宇江辩称,原告给朱利权借款100000元由自己作担保是事实,现在因为被告没钱,承担不起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一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朱利权向原告李海涛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宇江担保,并形成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李海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保人张宇江,贷款人朱利权,2011年8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宇江在朱利权与原告李海涛贷款条据上签字担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海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宇江偿还给原告李海涛担保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宇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刘治强助理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