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胜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高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树海,高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赵胜雷,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孟卫,系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侯东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王树海,(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高永强,(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原告赵胜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树海、被告高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胜雷的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王树海、第三被告高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雷诉称:2011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王树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茶柳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柳线6KM+1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原告赵胜雷撞倒,造成赵胜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胜雷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第二被告王树海未作答辩。第三被告高永强未作答辩。原告赵胜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被告王树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胜雷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原告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外购药、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共60739.16元(实际提供票据共计58817.16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只认可原告实际提供票据58817.16元,其它均无异议。3、护理费按二人参照其收入计算共计560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应按一人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营养费45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3个月。提供诊断书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费用偏高法院酌定。6、交通费600元,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法院应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提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参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鉴定费8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均认为,有异议,偏高我们只认可3000元。10、因补课支付补课教育费11918元,按住院天数和休息3个月计算。第一被告质证均认为,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第一、二、三被告对本案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王树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茶柳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柳线6KM+1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原告赵胜雷撞倒,造成赵胜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胜雷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树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5月2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书对原告赵胜雷伤情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胜雷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居民常住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胜雷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1.12.4-2012.1.1)花去住院治疗费57992.16元,门诊收费825元;原告因系在校未成年人,未产生误工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证明故按一人参照其父赵孟卫收入每日103元计算为2884元(103元/日×2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28天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及原告又系未成年人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费用共计87641.16元。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841.16元。剩余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第二、三被告未到庭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树海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胜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841.16元。二、被告王树海、被告高永强赔偿原告赵胜雷鉴定费合计800元。三、驳回原告赵胜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29元,由第二、三被告承担1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