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光、杨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光,杨启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光,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杨启利,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光、杨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孙光、杨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孙光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0日,由孙光、杨启利二人的房产抵押(孙光房屋坐落于新城子区;杨启利房屋坐落于新城子区;他项权利证号188055)。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未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光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被告杨启利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孙光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10.2‰,按月计息,借款起息日为2008年7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0日,由孙光、杨启利二人的房产抵押(孙光房屋坐落于新城子区;杨启利房屋坐落于新城子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1872/007124,他项权利证号沈房市办他字第18805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0年3月8日还款50000元,但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晓萍审 判 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