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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11日生。被告罗某某(又名罗亚婷),女,1969年11月16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亚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1994年2月6日生女儿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闹。200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马庄镇天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6日生女儿刘某某。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佳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