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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方俊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23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路段,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堆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砖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2012年4月1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讯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