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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沈金明。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牛志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沈金明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明诉称,其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的甘M-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时倾覆,后其向被告报案要求赔付,被告勘察现场后拒绝承担责任。其自行维修车辆,支出各项费用77285元。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其车辆事故损失费、施救费共772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其现场勘查认为该车系因货物超载,导致卸载时货物压翻车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用以证实甘M-1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沈金明(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甘M-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为甘M-19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3、保险费交付发票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4、原告代理律师王振华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车辆倾覆数据参数;5、材料费发票一张、收条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施救、修理车辆花费77285元;6、事故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实甘M-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倾覆现场情形。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24张,用以证实保险公司事发当日接到报案后勘查现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此次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真实性,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进行施救维修需要花去的费用,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应确认该份证据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被告未向其提供,且被告所引用的该证据第七条(十一)项为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车辆发生事故时确实超载,且被告所引用的该证据中的第七条(十一)项的规定系被告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该条应认定为无效。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原告沈金明以其自有的挂靠于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甘M-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为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6月6日,原告驾驶甘M-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石料储存场卸货时车辆发生倾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到场勘查后,以此事故不在其承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自行施救并购买材料维修车辆,花去装卸费3600元、拖运费1800元、修车工时费19600元及材料费52285元,以上共计77285元。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且已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接受,应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答辩称被保险车系因超载导致车辆卸货时倾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一)项的规定,此事故导致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车辆发生事故时确实超载,且该条款系被告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金明车辆装卸费3600元、拖运费1800元、修车工时费19600元及材料费52285元,以上共计77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