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某,农民。2007年8月至2012年1月会计,2012年1月至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在柴堡镇政府财政所共领取本村修路占地补偿款135.45万元。由其发放本村被占地农户。同年11月30日,吴某某将该款项中的二万元支取后还清了自己养猪所使已到期的农行贷款,2012年6月14日,吴某某将该二万元归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能主动归还挪用款项。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馆陶县政府修建农业观光“神农”大道,途径柴堡镇匣庄村,经卫星测量占匣庄村土地135.4亩,每亩土地补偿费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协助柴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村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发放工作,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吴某某共领取土地补偿费135.45万元。2011年11月30日因使用匣庄村村民张某在馆陶县农行二万元贷款已到期(吴某某使用该贷款用于家庭养猪),吴某某取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支行征地补偿款二万元,并于当日还清了张某在农行贷款。另查明,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在匣庄村调查他人涉嫌贪污粮食直补款的过程中,吴某某自首了上述行为,并于2012年6月14日将挪用的二万元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神农大道2011年8月份开始测量,具体开始修是在当年的9月份,因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某甲身体有病,神农大道占地补偿款的领取发放除有一笔冯某是他经手的以外,其余都是我经手领取发放的。我在柴堡镇财政所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共领取了三笔占地补偿款,40万元两笔,办领款手续时财政所打到了我在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上一笔55.45万元,其中20万元财政所打到了我在馆陶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存折上,35万多元拿回家中,共计135.4万元,领回后及时发给了被占地农户,发了有八、九十户,到今年1月份占地款已全部发完了。在2011年5月份因我家养猪,张某有一笔20000元的农行贷款他不用了,我知道后就接着用了,快到2011年11月底的时候张某对我说“馆陶县农行催这笔20000元的贷款来,你抓紧还上吧”,在2011年11月30日,我拿着张某的农行卡,到馆陶还贷款。我知道馆陶县邮政储蓄的存折上还有神农大道占地补偿款未发完。大约下午1点多到馆陶后,我到馆陶县邮政储蓄银行金凤大道营业所取钱,我就取了20000元,然后我就到馆陶县农行营业大厅,把20300元存入张某的卡上,把张某的20000元贷款还上了,还有300元的贷款利息。我具体签名办的还款手续,办还款手续时,一开始写的我“吴某某”的名字,银行工作人员说不行,我就改成了贷款人张某的名字,把20000元贷款还上了。同时供述,2012年6月14日将该款已归还。此情并有支书吴某某甲的证言印证。2、柴堡镇财政所李某证明,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吴某某支取占地补偿款1354500元。此情有领款条为凭。3、张某(柴堡镇匣庄村人)证明,不是2009年就是2010年麦后,我自己因为养猪在馆陶县农行通过联户担保使了20000元贷款,到2011年麦前我养猪不赚钱,准备把贷款还了,我跟吴某某是亲戚关系,2011年麦前的一天,我找到吴某某准备让他开着车到馆陶把这20000元贷款还了,他给我说他正养着猪需要使贷款,“20000元贷款你别还了,我接着使吧,利息我结。”这一天我把20000元现金给了他,到还贷款时,具体时间记不太清,可能是2011年秋季的一天,吴某某把我在县农行使贷款的农行卡要走了,他把贷款还上了,他还结了息。4、吴某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存入的神农大道补偿款中取二万元现金及存入张某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记录在卷。并附有相关书证。5、中共柴堡镇委员会证明,吴某某2007年8月至2012年1月任匣庄村委会委员(会计),2012年1月至今任村委会主任。6、柴堡镇政府证明,馆陶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下半年,安排在我镇樊堡至北阳堡村修建一条临时起名为神农大道的农业观光大道,该路途径我镇的樊堡、匣庄、马店、西庄、北阳堡五个村,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一万元,地上附属物以实有理赔,各村地段由各村自行量地到户,地上附属物以县、镇、村共同见证为准,由村负责发放,其中匣庄村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由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某甲领走一次(3000元),其余由村会计吴某某领走发给群众,吴某某负责协助镇政府对本村土地征用工作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和发放。7、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单位证明,在调查匣庄村他人涉嫌贪污粮食直补款过程中,吴某某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了未掌握的挪用土地补偿费的犯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和发放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土地补偿款二万元用于个人经营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能自首,且挪用款项已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