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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亚琴与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琴,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徐亚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天新钢管租赁站业主,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252-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丁家山村。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亚琴、范涌潮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涌潮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徐亚琴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亚琴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亚琴起诉称,原告徐亚琴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天新钢管租赁站业主。自2011年3月起被告晨阳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有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2012年3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晨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114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晨阳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1140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同年7月的租赁费1529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晨阳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1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发货单九份。被告晨阳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系原件,且欠条经被告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双方已就租金及赔偿费作出结算,被告晨阳公司并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赔偿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日内支付原告徐亚琴租赁费及赔偿费1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