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机关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刘X2,刘X3,李X,申X,常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满屯,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男。(系死者刘X之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女。(系死者刘X之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系死者刘X之弟。)原审被告人申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男平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刘X3、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申X未提起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申X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D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羊装饰城门口,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刘X相撞,致刘X又与常X驾驶的晋EX**“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刘X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601元计算20年,计款金额为112020元。事发后,常X已支付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17000元。被告人申X赔偿死者家属2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申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年度内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车辆技术状况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领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申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违反在道路上停车的有关规定,对造成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其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刘X3、李X因申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人申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刘X3、李X赔偿金2000元(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刘X3、李X赔偿金20元(已赔付)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未查清死者刘X的亲属关系,诉讼主体不清。其保险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申X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D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羊装饰城门口,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刘X相撞,致刘X又与常X驾驶的晋EX**“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刘X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601元计算20年,计款金额为112020元。事发后,常X已支付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17000元。被告人申X赔偿死者家属2000元。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申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年度内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位置、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现场的情况。2、对常X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2年1月15日,其驾车到平顺县送人,其车停在青羊装饰城门口,吃完饭准备走时,其后一辆红色面包车撞上一辆自行车后又撞向其驾驶的出租车尾部,骑自行车的人面朝上躺在地上,嘴里吐着血,后就报警了。3、对续X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其雇常X的出租车去平顺,在平顺吃完午饭后,上车准备走时,听到车后响了一下,下来后看到一个人躺在车后,后面还有一辆红色面包车。4、原审被告人申X当庭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5、车辆技术状况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申X驾驶的红色“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制动和转向灯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审被告人申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常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申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不负责任。7、血液乙醇浓度鉴定,证明申X和常X均不属于酒后驾驶。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及相关证件扣押的情况。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申X、常X驾驶的车辆已由本人或家属领走。10、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申X和常X均属于有证驾驶。11、原审被告人申X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申X的基本情况。12、刘X户籍证明,证明刘X生前为农村户口。13、领条一支,证明事发以后,其领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7000元。14、晋EX**“长安”牌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违反在道路上停车的有关规定,对造成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查清死者刘X的亲属关系,诉讼主体不清。经查,有刘X常住人口信息、潞城市合室乡山后村、平顺县青羊镇城关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刘X的亲属关系,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其保险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晋ET08**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责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得到及时赔付,交强险具有公益属性。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强制保险的有责赔偿,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