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象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某,男,2010年4月,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约17时许,被告人宾某某窜至桂林市琴潭客运站对面的32路公交车站,趁失主蒙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用雨伞挡住挡住蒙某某的视线,将蒙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出,内有人民币2100元。作案后宾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缴获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宾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宾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