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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景春与赵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春,赵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景春。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赵福生。原告王景春诉被告赵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春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赵福生向我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可是,被告于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福生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037.6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本息合计41,03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福生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景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王景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一、2008年4月1日《欠条》1份,该钱条的内容是“欠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欠款人赵福生,2008年4月1日”;二、烟筒山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赵福生的户籍身份;三、磐石市烟筒山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赵福生系黄泥村村民,该人于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1份,证明2008年银行贷款利率为7.56%;五、原告证人孟凡祥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被告都认识,我们是一个屯的,2008年4月1日,赵福生向王景春借款时我在场了,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利息,借款干什么用,我不知道。因被告赵福生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及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08年4月1日,被告赵福生向原告王景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银行贷款利率为7.56%。被告赵福生于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福生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037.6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本息合计41,03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赵福生向原告王景春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景春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利息11,037.6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本息合计41,0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赵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