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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骆长勇诉被告李凌宵、范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长勇;李凌宵;范小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骆长勇,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宵,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南京XX大学学生。被告范小燕,女,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无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长勇诉被告李凌宵、范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长勇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范小燕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长勇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经前房主王扣珍同意与二房东杨曼丽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将本市和会街51-12号的三鑫食府交由原告租赁经营。2011年6月10日,王扣珍又直接与原告续签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新的租赁协议。原告签订新的协议后就重新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投入,并改名为一号川菜馆准备好好经营。三年的辛苦经营终于有了回报,也看到了希望。不料,在2012年3月份突然来了两被告,自称是新房东,要求原告离开,要么按远高于原租赁价格支付新的房租,原告没有答应。2012年6月18日,两被告带人强行将原告店门封锁,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凌宵、范小燕辩称:被告李凌宵于2012年3月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并告知原告,若要继续承租房屋,需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闻不问。2012年7月2日,经过公安民警的调解,原告向被告承诺:欠被告三个半月房租,于2012年7月5日前搬离。后被告自行将饭店物品处置,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本市鼓楼区和会街51-12号房屋原系王扣珍、王燕所有的房产,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凌宵通过买受方式取得该房屋产权。涉诉房屋经过层层转租,自2010年6月以来一直由原告骆长勇承租从事餐饮。李凌宵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后,李凌宵的母亲范小燕多次找到骆长勇协商房屋租赁事宜。2012年7月2日,骆长勇与范小燕发生冲突,经本市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民警协调,骆长勇承认欠范小燕三个半月房租未付,同意到2012年7月5日前搬出东西,让出房屋。后来骆长勇将房屋里的有关物品处置,范小燕取得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骆长勇认为王扣珍将房屋出租给王克平,王克平将房屋出租给杨曼丽,其于2010年6月16日与杨曼丽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1年6月10日,其继续与王扣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其于2012年5月3日向王扣珍缴纳了3万元房租定金。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作为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其与杨曼丽、王扣珍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案中,原告骆长勇在2012年7月2日已与产权人李凌宵的母亲范小燕协商一致,由骆长勇于2012年7月5日迁让出房屋。也就是说,原、被告已经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骆长勇也已实际让出房屋,故骆长勇再行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既不能明确损失范围,也不能明确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长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