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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正尧与高湘洲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正尧;高湘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姚正尧。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高湘洲。委托代理人:康良。原告姚正尧与被告高湘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高湘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尧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所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中泰乡高氏水泥制品厂(下简称“高氏水泥厂”)的业务员。2008年开始至2010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推销产品,被告委托高氏水泥厂副厂长姚华荣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业务费及工资款计人民币172873元,但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及工资款计人民币172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起诉事实,原告姚正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4日的结帐单复印件1份(复写纸第二联),证明被告即高氏水泥厂欠原告工资款及业务费的事实。2、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底业务费结帐单复印件1份(复写纸第二联),证明姚华荣在高氏水泥厂的业务往来中有权进行结算签字的事实。3、2010年1月7日的姚正尧应收货款清单2份(原件在高氏水泥厂财务处),证明姚华荣在该厂业务处理中有权结算签字的事实。4、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富阳奔腾公司的案件诉讼费是原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高湘洲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委托姚华荣与原告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委托姚华荣进行结算的授权证据,姚华荣并不是高氏水泥厂的财务或会计,姚华荣出具的结帐单不能代表高湘洲,也不能代表高氏水泥厂;2、原告诉称其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推销产品,事实上从2003年就开始从事推销产品,依据原告与高氏水泥厂签订的考核合同约定,原告需按销售合同约定收回货款后,被告方才支付原告业务费用,但原告未履行业务员职责,未及时收回货款,现尚有50万元货款未交回厂里,造成被告巨大损失。从(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31号案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将被告的18万元货款予以侵吞,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辩事实,被告高湘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考核合同》1份,证明原告姚正尧须收回货款后才获得业务费的事实。2、姚正尧应收货款限期收回清单1份、姚正尧应收货款汇总1份,证明原告姚正尧因经手的货款没有收回,承诺对未收回的货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放弃销售费用的事实。经审理,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姚正尧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被告高湘洲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姚华荣无权代表被告及高氏水泥厂与被告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写件系经过媒体复写而形成,与原件同步完成,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姚华荣无权代表被告及高氏水泥厂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仅能证明款项往来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并无款项用途,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湘洲提交的证据1-2,原告姚正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高湘洲系高氏水泥厂业主,2003年5月18日,原告姚正尧与高氏水泥厂签订《产品销售费用承包及货款回收考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姚正尧系该厂招聘人员,其劳动工资分二项组成:第一项兼管汽车管理,工资定额为每月1000元;第二项按销售额进行费用承包,结算定额为平侧石类4%、人行道板类为5%、排水管类为6%。原告姚正尧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货款后,高氏水泥厂方支付费用。因工作需要,高氏水泥厂同意为原告姚正尧报销手机费500元/月(亦可以办理套餐形式支付),汽车汽油费400元/月,合同期限五年(自2003年元月至2007年12月底)。合同还约定,原告姚正尧对外签订合同发货后,货款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购货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高氏水泥厂有权终止合同,每份合同按约定供货结束后,原告姚正尧须及时与购货单位核对账目,并填写销售结算单交厂财务主管,三个月内由原告姚正尧负责追回货款,到期仍不能收回货款的,由原告姚正尧支付给高氏水泥厂。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姚正尧应按照供货合同上的支付期限回收货款,力争多收,发货结束结算所剩的尾款按单一合同计算,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如到12个月尾款尚未结清,该部分尾款由原告姚正尧在高氏水泥厂的财务上出具借领款手续,并且该部分尾款不再享有销售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姚正尧与高氏水泥厂协商一致,约定将合同顺延至2009年12月底,同时将定额工资增加500/月,原告姚正尧在高氏水泥厂持有的《产品销售费用承包及货款回收考核合同》的落款处手写确认了上述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氏水泥厂实际为原告姚正尧报销手机费为400元/月。2010年年初,原告姚正尧与高氏水泥厂结束了合同关系。2008年8月20日,原告姚正尧与高氏水泥厂副厂长姚华荣就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底的业务费进行了结帐。2009年1月10日,原告姚正尧在“姚正尧(老账)2008年11月30日止应收货款汇总”上签字承诺:对包括绍兴轻纺富阳楼老板在内的44个单位及个人涉及的应收货款共计1322700.16元,按该清单上的计划确保收回,利息按1.2分计算。2009年5月3日,原告姚正尧在“姚正尧应收货款限期收回清单”上签字承诺:对包括绍兴轻纺富阳鹿山楼老板在内的19个单位及个人涉及的应收货款共计529520.16元在限期前收回,如到期没有收回由原告姚正尧出具欠条给厂财务并按1.5%月息计息,所出具欠条部分对应的销售业务取消销售工资。2010年1月7日,原告姚正尧就应收货款与高氏水泥厂进行对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形成应收货款清单两份,其中清单(一)列明包括绍兴轻纺富阳楼老板在内的25个单位及个人涉及的应收货款共计746950.5元,清单(二)列明包括浙江振进建设在内的7个单位及个人涉及的应收货款共计540312元,被告高湘洲及副厂长姚华荣均在清单(二)上签字。2010年6月4日,原告姚正尧与高氏水泥厂副厂长姚华荣就自2010年8月至2010年2月底止发生的业务费及工资(累积结帐)进行对账,该清单载明原告姚正尧“应得部分”包括:1、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底共计业务费65132.8元;2、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底应付工资25500元;3、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底补贴手机费6800元;4、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底补贴油费6800元;5、2008年8月20日结余金额(账面)62591元;6、2006年至2010年2月底报销垫付金额57307元,以上6项合计224130.8元。该清单同时载明“已支付领用部分”包括:1、2008年至2010年2月底向厂财务支取46257元;2、2009年在诸绍高速8标工地支取5000元;3、应承担2008年至2009年12月底前利息58883元;4、厂财务垫付倪律师诉讼费10891.8元,以上4项合计121031.8元。姚华荣在该清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应得”“已付”相抵本单欠姚正尧103099元。本院认为,原告姚正尧于2010年6月4日与高氏水泥厂副厂长姚华荣进行对账,双方就高氏水泥厂欠付的工资款及业务费进行了结算,姚华荣作为高氏水泥厂的副厂长,曾就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底的业务费与原告姚正尧进行结算,并曾于2010年1月7日就应收货款与原告姚正尧进行对账,因此原告姚正尧有理由相信姚华荣有权就员工的工资款及业务费进行结算,被告高湘洲关于姚华荣不能代表自己和高氏水泥厂结算工资款及业务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产品销售费用承包及货款回收考核合同》,原告姚正尧须按期收回货款后才能取得相应的业务费,但被告高湘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0年6月4日结帐单中“应得部分”的业务费对应的货款尚未收回,故对原告姚正尧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的对账清单来看,双方关于原告姚正尧对到期未收回的货款需支付相应利息确有约定,而原告姚正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期收回了全部货款,因此原告姚正尧关于其无须承担结账单中“支付领用部分”的第3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姚正尧关于结账单中“厂财务垫付倪律师诉讼费”系其自行支付的主张无法成立,故原告姚正尧关于该部分款项不应从“应得部分”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湘洲支付原告姚正尧工资款及业务费103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驳回原告姚正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8.5元,由被告高湘洲负担1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姚正尧负担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