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建阳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阳,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932号原告:胡建阳。被告:孙华。委托代理人:戴建林。原告胡建阳与被告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阳和被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阳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孙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的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支付该款一年利息5,000元;但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2,500元,当时原告承诺不要利息;本案所涉的借款50,000元实际系被告和案外人郑宝根两个人共同向原告借的,案外人郑宝根应承担25,000元的偿还责任。原告胡建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华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华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孙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还借款2,500元的事实;2、署名借款人钱国富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转借给案外人钱国富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胡建阳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归还的2,500元,但此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孙华于2011年6月1日、7月1日分别向原告胡建阳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承诺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同年7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一份。2011年11月30日被告孙华归还给原告借款2,500元。余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华至今尚欠原告胡建阳借款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孙华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华归还借款47,5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的2,500元,原告在出具收条时明确确认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华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和案外人郑宝根共同所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应归还给原告胡建阳借款47,5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借款本金27,5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