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丰发与叶金土、叶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丰发,叶金土,叶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郑丰发。被告:叶金土。被告:叶庆国。原告郑丰发为与被告叶金土、叶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丰发、被告叶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丰发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叶金土通过被告叶庆国介绍向原告郑丰发借款20000元,用于结婚装修新房,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叶庆国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并承诺在2011年10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叶金土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按3%支付利息);被告叶庆国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庆国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借款是被告叶金土结婚用的,被告叶庆国会找被告叶金土一起解决。被告叶金土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因被告叶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叶金土向原告郑丰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由被告叶庆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叶金土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叶庆国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郑丰发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金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庆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原告要求超过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丰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叶金土、叶庆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