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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海丰县人,2012年3月1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早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阿瑞”(身份不明)用手机联系戴某某,叫其帮忙从陆河把一辆摩托车骑回海丰公平镇,并承诺补四、五百元给他,然后“阿瑞”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在公平镇载戴某某到陆河县河田镇,之后由戴某某骑车载着“阿瑞”四处转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中午12时许,两人在螺河1号小区的乐而美快餐厅门口发现一辆黑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戴某某用Τ字型铁撬撬开该车电门锁,刚启动准备骑走时,被开着小车去餐厅的乐而美快餐厅老板叶某发现了。戴某某马上驾驶被盗摩托车往陆河县电信局方向逃跑,当他开至“丝情发艺”美发店门口路段时又掉头往岁宝方向逃走,叶某驾驶小汽车紧紧追赶,在岁宝路“金源饭店”附近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戴某某带回调查。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某的上述指控有如下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叶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叶某的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无量刑建议。被告人戴某某辩称:是“阿瑞”叫我骑车的,不是我叫他。当时他叫我来,只是叫我来骑摩托车的。他撬开后叫我骑,我去骑时被人发现了,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早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阿瑞”(身份不明)用手机联系戴某某,叫其帮忙从陆河把一辆摩托车骑回海丰公平镇,并承诺补四、五百元给他,然后“阿瑞”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在公平镇载戴某某到陆河县河田镇,之后由戴某某骑车载着“阿瑞”四处转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中午12时许,两人在螺河1号小区的快餐厅门口发现一辆黑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戴某某用Τ字型铁撬撬开该车电门锁,刚启动准备骑走时,被开着小车去餐厅的乐而美快餐厅老板叶某发现了。戴某某马上驾驶被盗摩托车往陆河县电信局方向逃跑,当他开至“丝情发艺”美发店门口路段时又掉头往岁宝方向逃走,叶某驾驶小汽车紧紧追赶,在岁宝路“金源饭店”附近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主要内容为:报案人叶某报案称,其于2012年2月15日12时许,在螺河1号小区快餐厅门口发现有人在偷摩托车,遂驾车追赶,在岁宝将偷车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现场抓获后报警。河田派出所立即出警将双方带回处理。经依法侦查表明:2012年3月1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戴某某伙同“阿瑞”(犯罪嫌疑人未交待,身份不明)窜到螺河1号小区乐而美快餐厅门口,发现一辆五羊本田(车主罗某,该车价值2500元)遂将车撬开偷走。在偷车的过程中被叶某发现,叶某驾车追赶,在岁宝路将偷车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现场抓获,后报警。我局河田派出所值班民警前往处置,在戴某某身上缴获“Τ”型铁撬,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及偷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在供述中基本交代了以上事实,但极端的不配合调查,拒绝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拘留证上签字,拒绝入仓体检。2、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我购买了一辆五羊牌本田摩托车,深蓝色的,购买时用了4500元。2012年3月15日中午11时25分许,在螺河一号西门旁乐而美商店发生偷我车辆一事,我是从叶某的电话里得知我的车辆被偷的。3、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12年2月15日12时许,在螺河1号小区快餐厅门口发现有人在偷摩托车,遂驾车追赶,在岁宝将偷车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现场抓获后报警。4、证人叶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15日中午11点多,我开车载着我妻子去我经营的快餐店,在离快餐店六、七十米距离时,我看见一个人在撬我员工的摩托车,在我离他十几米时,他就打着火骑着被撬的车往河口方向逃跑,还有另外一个人就往岁宝方向逃掉了,我就追赶撬车的那个人。当追到金源饭店后面的钢筋厂时,看到他躲在一户人家后院,我就叫他出来,然后用他的衣服绑住他的手。后来警察来了,将其带走。5、证人叶某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指出本组12张相片中的6号就是2012年3月15日12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餐厅门口盗窃摩托车后,在陆河县河田镇金源饭店后面抓获的犯罪嫌疑人。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15日8时许,我的朋友“阿瑞”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帮他把盗窃的车开走,就这样“阿瑞”来公平载我到陆河县河田镇,当时我乘坐的是一台女装豪迈摩托车,“阿瑞”做司机,来到河田后,换我做司机,载着“阿瑞”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伺机作案,直到11时许,我们发现了一台可以盗窃的摩托车,位置在螺河一号西餐厅外面,这时“阿瑞”下车,我继续坐在摩托车上,“阿瑞”先用一个蓝色的小装置和一个黑色的解码器把车的电子锁破坏,得手后就把两样工具交给了我,然后他又用一个“T”型的撬子,撬摩托车的锁头,等到撬开了,他又把撬子递给我,并让我去骑那辆摩托车,我一打火发动着了,准备开着摩托车逃跑,可是有一个年轻人追了过来,我以飞快的速度逃跑,经过了一条巷子,那个开车追我的人把我追到,用我的衣服绑住我的手,接着报了警。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8、价格鉴定书。主要内容为: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2500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照片。10、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解码器、“T”型铁撬。11、扣押物品清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时辩称摩托车是叫“阿瑞”的人撬开后叫他骑的,他是在骑车时被人发现的。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之前的供述中,交代他了他与“阿瑞”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有证人叶某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戴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戴某某的作案工具解码器、“T”型铁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余志如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