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张荣峰,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鲍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子,我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鲍某。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鲍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张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婚前未建立深厚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张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有探视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鲍某随原告齐某生活,被告张某有探视权。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