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建威、钱彩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陈环。委托代理人:胡菲。被告:杨建威。被告:钱彩红。被告:吴雪锋。被告:杨玲玲。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酒水,利率按照月息7.59‰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止,被告吴雪锋、杨玲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建威、钱彩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987.43元,利息及罚息10542.29元(暂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783元,合计520312.72元。二、被告吴雪锋、杨玲玲对被告杨建威、钱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吴雪锋、杨玲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建威、钱彩红提供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事实;4.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建威于2012年4月5日归还本金5012.57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明细1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10542.57元。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杨建威作为借款人、钱彩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雪锋、杨玲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于购买酒水。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杨建威提供了借款50万元,杨建威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到上列款项。2012年4月5日,被告杨建威归还借款本金5012.57元,至2012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4987.43元,利息1897.5元,罚息8644.7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与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7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杨建威、钱彩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威、钱彩红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雪锋、杨玲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建威、钱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威、钱彩红、吴雪锋、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威、钱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4987.43元,支付利息1897.5元、罚息8644.79元(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2012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本金494987.43元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杨建威、钱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4783元;三、吴雪锋、杨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元减半收取450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95元,合计7696.5元,由杨建威、钱彩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吴雪锋、杨玲玲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