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与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号。诉讼代表人:邓红卫,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永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项有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居民。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XX林,任董事长。被告:项有爱。被告:项乾伟。被告:XX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6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其、被告项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林、被告项乾伟、XX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提供担保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借款1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81%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出现逾期的还应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情形。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最高额在人民币29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15000000元。之后,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88.69元并支付了201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14997711.31元及从2012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另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997711.31元及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80000元;3、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事实,但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股协议书约定新股份企业由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出资70%,故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还款责任;2、本案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在与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对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均不知情,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项有爱答辩称:被告项有爱对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其不知道格式合同的具体内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乾伟、XX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项有爱、项乾伟、XX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待证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六、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各一份,待证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288.69元及支付了201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5711.31元的事实;七、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商事诉讼案件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项有爱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以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股协议书一份,待证两被告约定新股份企业由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出资70%,故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70%的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合股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项有爱经质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2012年1月1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申请,本院对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坐落在松阳县西屏镇永宁路217号的房地产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申请,本院对被告项有爱、XX林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与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知道贷款合同的内容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因在其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已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林、项乾伟、XX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借款14997711.3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二、被告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爱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项有爱、项乾伟、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