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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竹街6号。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梅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西里36栋一甲44栋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五层。法定代表人:蒋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8号。负责人:王宜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姆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影业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保利影业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通郑州分公司和威科姆公司:1、立即停止对电影《七夜》的侵权行为;2、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做出道歉公告;3、赔偿保利影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威科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科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剑,保利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联通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红,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7日,三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艺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是电影《七夜》的出品及摄制单位,享有该片的合法版权。2005年12月1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艺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决定由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独家享有该片的网络传播权,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2006年12月11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申请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宽带视频点播业务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电影《七夜》一事进行证据保全。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出具(2006)郑证经字第76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61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二O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郑州市鑫苑名家六十二号楼五单元一楼东户,公证员监督下电视机操作员胡东升进行如下操作:16:11打开电视机并打开宽带IP机顶盒,显示“中国河南农业信息港”画面,胡东升遥控选择“文化娱乐”进入“电影频道”下页页面,选择“华语影库”进入其页面,找到“七夜”名称,进入影片“七夜”播放页面,16:15选择“节目播放”,16:17选择快进播放,16:20恢复正常播放,反复操作直到16:33播放结束,关闭电视机,关闭宽带IP机顶盒。照相人员刘明用数码相机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代理人陈广金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工作人员张云峰现场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2008年6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保利影业公司。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河南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签订的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协议书中约定:联通河南分公司以及全省各联通分公司为网络运营商(甲方),威科姆公司(乙方)为内容提供商,双方在“宽带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领域确立合作关系。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合作关系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涉嫌违法或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有权删除或不予采用,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协议第七条,威科姆公司作出不侵权承诺,承诺在宽带业务中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会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再查明,保利影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公证费发票等,以此证明其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艺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是影片《七夜》的版权人。2005年12月1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艺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决定由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独家享有该片的网络传播权,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2008年6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保利影业公司。据此,确认保利影业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夜》网络传播的权利,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未经专有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信息向公众传播该部作品的,都属于侵权行为。联通郑州分公司和威科姆公司未经保利影业公司的许可,即在其经营的宽带视频点播业务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影片《七夜》的服务,对影片《七夜》进行传播时,该影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将影响保利影业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对该部影片的传播,并导致保利影业公司行使著作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到侵害。联通河南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签有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协议书,联通河南分公司与联通郑州分公司是垂直管理体制,协议上也明确了甲方包括全省各联通分公司为网络服务商,因此该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也适用于联通郑州分公司。从协议内容上看,联通河南分公司以及联通郑州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在“宽带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领域系合作关系,威科姆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负责提供播放内容,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是否侵权承担责任。联通河南分公司以及联通郑州分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对威科姆公司提供的特定影片节目等内容也有审查、删除或不予采用的权利。因此,联通郑州分公司不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方,对机顶盒业务所提供的特定播放内容也有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尽管联通河南分公司与威科姆公司通过协议约定侵权作品的民事责任承担由威科姆公司承担,但该约定不为保利影业公司所知晓,不能约束保利影业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选择权。因此,联通郑州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威科姆公司共同实施了的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应当由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而产生的违法所得。保利影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无相关依据,不予全额支持,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在线播放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影片《七夜》与类似作品所存在的差异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影响范围、保利影业公司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于保利影业公司所提出的要求在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联通郑州分公司和威科姆公司所侵犯的是保利影业公司电影网络传播权,并未对保利影业公司的商业信誉等造成不良影响,未侵犯著作权中关于精神方面的权利,因此,保利影业公司请求判令联通郑州分公司和威科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联通郑州分公司、威科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宽带视频点播业务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保利影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七夜》的服务;二、联通郑州分公司、威科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利影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保利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联通郑州分公司和威科姆公司共同负担。威科姆公司上诉称:一、保利影业公司无法证明其享有电影《七夜》的所有相关权利。保利影业公司虽在一审时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享有该电影片的所有相关权利,但该公证书不符合《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所规定的程序,未显示任何一方的笔录,也没有关于授权书真伪的鉴定,公证时所出示授权书的真伪待查,不具备公证效力,且一审中也未出示相关授权书的原件,无法证明其享有电影《七夜》的所有相关权利;同时《7611号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程序,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二、保利影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根据保利影业公司的自述,其是在2006年即发现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至其提起诉讼之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利影业公司答辩称,保利影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联通郑州分公司提出主张权利要求,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证据保全和公证程序符合规定,保利影业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联通郑州分公司答辩称,虽其未提出上诉,但并不接受原审判决。被控侵权影片是威科姆公司提供,发生纠纷应由威科姆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利影业公司是否享有电影《七夜》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威科姆公司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各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利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邮寄寄出包含电影片《七夜》在内的索赔函,已分别由该公司人员签收。联通郑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威科姆公司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针对威科姆公司的送达。本院认为:关于保利影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著作权的问题。保利影业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2007)京证经字第20797号和(2010)社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证明其享有电影《七夜》的著作权,并独家享有该电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威科姆公司和联通郑州分公司当庭均表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威科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保利影业公司享有电影《七夜》剧的著作权并独家享有该电影片的网络传播权适当。威科姆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公证书不具备公证效力,保利影业公司无法证明享有电影《七夜》的所有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威科姆公司是否构成对保利影业公司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利影业公司提交的《761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宽带视频点播业务视频中包含有电影片《七夜》,威科姆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视频是经过著作权人授权或购买的,该公证已经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威科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威科姆公司认为在进行网络链接时,所浏览的电影可能是他人事先通过网络手段进行设置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7611号公证书》中所浏览的电影《七夜》是通过网络手段事先设置的,对威科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威科姆公司上诉认为《7611号公证书》无效,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保利影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通过公证机关发现获得侵权证据后,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和2009年12月25日分别通过邮寄索赔函主张权利,至2011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威科姆公司上诉认为保利影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综合考量电影片《七夜》与类似作品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影响范围,以及保利影业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威科姆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威科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邵炜代理审判员焦新慧代理审判员赵艳斌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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