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桂民提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提字第99号”judgedate=”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casereason=”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99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成德,男,瑶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住融水县××××湾洲屯。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云全,男,瑶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融水县汪洞乡××村更××号。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先浪,男,壮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罗城县宝坛乡××村屯。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世刚,男,壮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罗城县宝坛乡××村××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天勇,男,壮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罗城××××平英屯。申诉人赵成德因与被申诉人盘云全、覃先浪、钟世刚、韦天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7日以桂检民抗[201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桂民抗字第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庆清出庭履行抗诉职责,赵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健,盘云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覃先浪、钟世刚、韦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25日,一审原告盘云全起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2月30日,覃先浪雇佣盘云全、盘云和、盘云意、盘云其、邓朝珍一同为其东风牌自卸车装载杉树原木。有一辆装载满后,覃先浪拿绑带给雇员要求牢固绑紧木头,当时盘云全在车上,覃先浪递给绑带,并交待绑牢木头后才下来,盘云全接拿绑带后还未来得及绑紧木头,该辆车就自动往后溜,很快,车厢撞对了路旁的山坡,撞断了几根木头,盘云全从车上的木头堆上摔到地上而受伤。盘云全受伤后到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1、LI压缩性骨折,2、继发性马尾综合症。同年4月27日再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①神经原性膀胱、②包茎、③尿路道感染、④双上肢神经性受损。经柳州市宏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伤程度为9级伤残。小便失禁,不能自排。事故发生后,覃先浪给付7000元,赵成德给付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31735.14元未予赔偿,请求判令四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覃先浪辩称,本案盘云全是以雇佣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但覃先浪不是本案的雇主,雇主是钟世刚、韦天勇,覃先浪也是受钟世刚、韦天勇聘请去帮拉木材的,工钱是钟世刚和韦天勇支付的,所以盘云全列覃先浪为被告是错误的。盘云全的诉请过高,其损失是由赵成德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本案应追加赵成德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对覃先浪的起诉。被告钟世刚、韦天勇辩称,钟世刚与覃先浪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覃先浪是从事运输业务的货车司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钟世刚购买赵成德的木头后,从融水池洞将木头运到罗城茂林木材公司每立方米运费100元计付给覃先浪,覃先浪也同意承运,所以,钟世刚与覃先浪的关系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钟世刚与盘云全也不是雇佣关系。盘云全是赵成德叫来的,其劳务报酬,是按每立方米10元来算装车费用。钟世刚未到现场,装车费是覃先浪支付的,因此,覃先浪、赵成德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判决钟世刚、韦天勇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成德辩称,未经盘云全认可,法院追加赵成德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赵成德不是本案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所提供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成德没有责任。故赵成德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钟世刚、韦天勇与覃先浪、巫某某口头达成拉运杉树原木协议,约定:每立方米运费为100元。2007年12月30日,巫某某、覃先浪、韦天勇开车前往融水汪洞乡池洞村湾洲屯拉运原木,到后因韦天勇不熟悉当地人,喊赵成德找人装车,赵成德找来盘云全等五位村民装车,韦天勇负责付装车费,先装覃先浪的车辆。覃先浪和韦天勇在车下,另一司机巫某某和赵成德坐在覃先浪车辆上对装车木头记数,当时巫某某坐在正驾驶座位,赵成德坐在副驾驶座位。车辆装满后,覃先浪拿绑带叫盘云全在车上捆绑木头。巫某某下车准备开自己的车辆向前装车,刚下车一两分钟,覃先浪的车辆自动后溜十多米后,后车厢撞对山坡,盘云全从装满木头的车厢上摔到地上。覃先浪、韦天勇、巫某某急忙查看原因,发现赵成德坐在正驾驶位,经盘问,赵成德说:其从副驾驶座位爬过正驾驶座位时,因衣服勾对手刹,造成车辆后溜。2007年12月31日盘云全被送到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I压缩性骨折;支医药费14314.83元,2008年1月29日出院时间情况为:患者各方情况好、生命平稳、仍感双足部、臀部、鞍区麻木,较前有所改善,但仍不能自行解小便。建议:1、出院继续卧床休息2周后戴腰围在床边适当运动,注意翻身预防并发症;注意大便通畅;定期换尿管;每2周一次;保持尿道卫生。2出院后适用加强腰大肌功能锻炼,加强膀胱功能锻炼。3、每个月复查X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08年3月30日盘云全身体不适,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日,住院4天,医药费1053.80元;同年4月27日因身体不适,到中医院住院至6月10日,住院44天,医药费7162.01元;两次诊断为:神经原性膀胱;包茎;泌尿道感染;双上肢神经性受损;医嘱:每一个月换造瘘管一次;定时夹闭尿管,针灸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同年7月31日,盘云全的伤情经柳州市宏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级为:1、LI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2、神经原性膀胱四级伤残。指定柳州市工人医院复查DR片,复查费107.30元,鉴定费650元。覃先浪支付7000元、赵成德支付3000元给盘云全。另查明,钟世刚、韦天勇是合伙购买木头关系,二人请巫某某、覃先浪拉运木头到罗城茂林木材公司,该公司给二人每立方米木头运费550元。覃先浪开车到目的地山坡停车时,未用石块或其他坚硬物体垫放后车轮,对他人上其车辆就座也不予制止。汪洞至融水车费为19元,融水至柳州为32元。盘云全父母养育儿女4人,父已去世,母亲生于1949年1月1日,盘云全未婚。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盘云全受伤是由于赵成德从副驾驶座位爬过正驾驶座位时碰对车辆手刹,导致车辆后溜撞对山体造成的,赵成德的行为是造成盘云全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对盘云全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医药费22922.94元(14314.83元十1053.80元十7162.01元十107.30元十285元);2、伤残赔偿金39902.40元〈2771元×20年×100%×(70%十2%)〉;3、误工费6155.41元(10075元÷365天×223天);4、陪护费2153元(10075元÷365天×7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78天×15元);6、伤残鉴定费650元;7、母亲赡养费8449元(2414元×20年×70%÷4人);8、交通费688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1─9项合计89090.75元的50%即44545.38元(扣减3000元),还应给付41545.38元。因赵成德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该院经盘云全同意依职权追加赵成德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成德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法庭调查事实不符,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覃先浪停车在山坡上装载木头时,未对后车轮垫放硬物,预防车辆往后溜,且对他人上其车驾驶室时也不予制止,疏于管理,对造成盘云全受伤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覃先浪对盘云全的损失也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44545.38元(扣减7000元)还应支付37545.38元。盘云全是韦天勇聘请来装车的,与韦天勇、钟世刚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此,韦天勇、钟世刚对赵成德、覃先浪未能完全赔偿盘云全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其赔偿部分可向赵成德、覃先浪按二人比例追偿,因此,韦天勇、钟世刚辩称与盘云全未形成雇佣关系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盘云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盘云全的误工费计算,应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9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常规乘坐班车价格计算。赔偿的项目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至于精神抚慰金,因赵成德、覃先浪对事故都不是故意行为,按当地生活以7000元为宜。判决:一、赵成德、覃先浪分别赔偿盘云全医药费22922.94元、伤残赔偿金39902.40元、误工费6155.41元、护理费2153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母亲赡养费8449元、合计89090.75元,赵成德已付3000元,仍应赔偿41545.37元、覃先浪已支付7000元,仍应赔偿37545.37元;二、钟世刚、韦天勇对赵成德、覃先浪未完全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其二人按比例追偿;三、驳回盘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935元,赵成德负担1761元,覃先浪负担1174元。上诉人赵成德不服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是定性错误。2、认定赵成德在驾驶室碰对手刹而导致车辆后溜不是事实。巫某某从正驾驶室下车用力关紧车门后约1分钟内,车就后溜,当时赵成德还在副驾驶室坐位上整理刚记录的木头数量,天气较冷,六十多岁的人连身体都不想动一下,怎可能在1分钟内从副驾驶位越过手刹杆爬过正驾驶位并因衣服勾碰、拉扯、松动手刹、致使车辆后溜的认定是不可能的,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证人巫某某证明是赵成德是造成车辆后溜的责任人,但巫某某与覃先浪都是本次拉运木头的车主、同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其作证也是刻意说谎的。如果是赵成德的衣服勾住手刹的话应该说越勾越紧才对,衣服不可能往下按动手刹,因此,认定是衣服勾松动手刹是不符合事实的。4、赵成德与兰万业签订木材买卖合同,钟世刚、韦天勇、覃先浪、巫某某都是受雇于兰万业帮其运木头的,兰万业一审未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5、覃先浪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覃先浪与盘云全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及在交警主持自愿签订有调解内容的《事故认定书》中,都表示自愿承担盘云全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赵成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盘云全辩称,一审判决定性正确,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判决是对的,是赵成德从副驾驶座爬到正驾驶座时,衣服勾对手刹造成车辆后溜而发生的,不是在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由赵成德、覃先浪分别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先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能由覃先浪承担全部责任,是赵成德造成车辆后溜的。被上诉人钟世刚、韦天勇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正确。事发数日后,盘云全胞兄与覃先浪才报案,隐瞒事实真相,编造案情,交警也没有到现场收集证据材料,仅凭二人虚假陈述作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仍为事发当日,显然违背法律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兰万业购买木头后,委托钟世刚、韦天勇负责承运,承运人找人运木头,付运费和装车费,所以,兰万业与本案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盘云全因车辆后溜而摔伤,是赵成德碰到手刹的行为与覃先浪违章停车装载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赵成德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覃先浪违章停车装载只是为手刹松动后发生车辆后溜创造了条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车辆必然后溜,赵成德主张覃先浪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作证据使用。无论本案是否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都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依据。理由是:覃先浪与盘云全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未得到盘云全本人认可,所约定的只是医药费和后期治疗费,未约定其他费用的赔偿责任,赵成德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此外,赵成德与兰万业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盘云全无关,即使按该合同约定,兰万业应当负担有关费用,也应由赵成德自行与兰万业解决,何况本案发生木头装运过程中,也不符合赵成德主张的“木头交付完毕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兰万业承担的约定。并且,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兰万业与覃先浪、钟世刚、韦天勇、巫某某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成德主张追加兰万业为被告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935元,由赵成德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生效判决认定“赵成德从副驾驶位爬过正驾驶座位时碰到车辆手刹,导致车辆后溜撞对山体造成的,赵成德的行为是造成盘云全伤害的主要原因”的证据不足。2、生效判决判令赵成德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显失公平。覃先浪作为案涉车辆司机,应负主要责任,赵成德负次要责任。申诉人赵成德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此外,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对赵成德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盘云全辩称,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定性是正确的,覃先浪与盘云全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履行与赵成德应承担的责任无关;一、二审认定赵成德从副驾驶位过正驾驶位时衣服钩对手刹导致车辆后溜的事实清楚,至于赵成德应承担多大责任由法院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应否采信《事故认定书》;2、盘云全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应否采信《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覃先浪所有的桂A629**号货车是在山坡斜坡上停车装木头时,车辆突然往后滑溜而使站在车厢上装木头的盘云全摔到地上致伤,该事故不是车辆在公路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但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的融公(交)简字[2007]第0483号《事故认定书》,未经现场勘察,该认定书认定覃先浪倒车过程中撞到盘云全致其受伤与本案事实完全相悖。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各方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2、关于盘云全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覃先浪是案涉桂A629**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又是该车辆司机,其应当知道在斜坡上其车辆装满木头后应如何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后溜,但其安全意识麻痹,对车辆疏于管理,对赵成德、巫某某到该车驾驶室就座亦不制止,也没有在车辆后轮两边垫上其它硬物等,防止车辆后溜的安全措施,便让盘云全等工人把木头装上车。覃先浪对盘云全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经原审法院对盘云全的各项费用损失进行核算为89090.75元,应由覃先浪承担责5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往后滑溜时只有赵成德一人坐在驾驶室内,并且从正驾驶室车门出来。事故发生后,经巫某某、韦天勇、覃先浪第一时间检查车辆,发现车辆的手刹已放下,赵成德既不能举证证明手刹被放下与其无关,亦不能举证证实手刹被放下并非车辆后溜的原因,所以,赵成德亦应对盘云全的损失承担50%责任。覃先浪与盘云全家属于2008年3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只涉及到盘云全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对其因伤残应得到赔偿的其他费用未作约定,且赵成德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钟世刚、韦天勇作为涉案的雇主,分别雇请覃先浪、盘云全来运输木头和将木头装上车,钟世刚、韦天勇应对覃先浪、赵成德在未能完全赔偿盘云全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在赔偿之后可向覃先浪、赵成德追偿。钟世刚、韦天勇与兰万业之间林木运输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一审未追加兰万业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诉人赵成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