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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泰化学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与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化学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长泰化学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文昌,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满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袁冰,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泰化学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化学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满芽、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合同供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对,2007年12月被告欠当月货款117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88850元货款,其现仍欠原告2007年12月货款28282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282元给原告,并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送货单;3、律师函;4、被告《税务登记证》。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合同纠纷,双方在2007年12月份没有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而且被告从来没有接到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并且依据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其没有需方的签名及盖章,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据(3)认为我方没有收到且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及盖章,与原告诉称该批货是委托物流公司所运输的说法互相矛盾;对证据(4)因没有原件,不能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三份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2月26日的购销合同,均写有送至“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原告除提交一份袁冰签名的数额为46800元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外,其它两份购销合同均无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之焦点问题。原告对其是否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除一份复印件有“袁冰”字样签名外,其它两份均无签名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三份购销合同并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282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泰化学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