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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三协实业有限公司与盛春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三协实业有限公司;盛春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杭州余杭三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炳章。委托代理人:丁路。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盛春文。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原告杭州余杭三协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协公司”)与被告盛春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炳章(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及委托代理人丁路(第一次开庭未参加)、赵生跃、被告盛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协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作多年的业务员,后来辞职。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份分别向原告客户单位收取产品货款10万元、8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原告公司曾数次派员前往客户单位催讨都没有结果,得知该21万元款项已经由被告盛春文取走。原告再次以对帐的形式和客户单位交涉,并在客户单位的配合下找到被告盛春文,由被告盛春文认可并在“往来帐款征询函”上确认取款时间和款项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款项计人民币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三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帐款征询函1份,证明被告盛春文从浙江美时达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美时达公司”)擅自领取款项21万元的事实。2、2009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2份、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考勤表7份,证明在这期间被告盛春文还是原告三协公司员工的事实。3、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美时达公司认可因与原告三协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需支付原告三协公司涉案货款21万元,且该款项由被告盛春文经办取走的事实。4、订货单5份(传真件),证明原告三协公司仍在持续经营的事实。5、产品对账单5份5(传真件),证明原告三协公司与美时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6、入库单1份(传真件),证明美时达公司收到原告三协公司发的货的事实。7、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6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三协公司与美时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8、入账通知单3份及对账明细2份(复印件),证明美时达公司直接付钱给原告三协公司的事实。9、增值税发票6份和原材料入库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自己购买材料生产产品、销售的事实。被告盛春文答辩称:一、被告盛春文并非原告单位的员工,实际上被告盛春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丁路一起创办原告公司,由被告盛春文负责业务这一块,在2010年为止,由被告经手的原告所有的业务都已由被告收回相关款项;二、2007年时,被告盛春文自己也成立了一家“杭州畅禹制冷设备厂”(下简称“畅禹制冷厂”),所有的产品都是由畅禹制冷厂生产,当时由于其他的原因,原告公司提出要求,因闲林街道涉及到拆迁,所以单位在运作过程中为了对拆迁补偿有帮助,因本身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加上朋友的关系,所以被告是同意的,所以本案的21万元实际上是被告自己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到美时达公司,只是从原告的公司走帐,所以该21万元应该由被告收取。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盛春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材料提货单10张,证明原材料购货单位是畅禹制冷厂,出售给美时达的产品由畅禹制冷厂自己生产并负责送货,购货单位名称后面的“(三协)”表明被告以自己企业名义购买但做帐做到三协公司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畅禹制冷厂开具给美时达公司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三协公司年检时委托别家公司的认证服务费是被告盛春文缴纳、原告三协公司当时也是由被告盛春文运作的事实。4、杭州余杭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到2010年之间原告三协公司未承租该公司厂房、原告三协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实际都是被告盛春文在生产本案产品的事实。5、畅禹制冷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盛春文与美时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三协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盛春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盛春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三协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盛春文签字确认,故本院无法采信;对证据3,被告盛春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盛春文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系传真件,原告三协公司未提交原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盛春文对其中编号为09148499、09148500、09148501三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三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系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盛春文以原告三协公司名义所送的货物而发生的,也即本案所涉的21万元货款,但对于其他3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编号为09148499、09148500、09148501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余三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盛春文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三协公司未提交原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盛春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盛春文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三协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畅禹制冷厂对外采购原料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盛春文以自己企业名义购买但做帐做到三协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三协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畅禹制冷厂与美时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三协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盛春文当时运作原告三协公司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三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三协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三协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盛春文与原告三协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炳章的儿子丁路原系姻亲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三协公司出具一份《往来账款询征函》,要求美时达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5月15日对原告三协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35215.71元,美时达公司未在该函上盖章确认,但被告盛春文在该函上签字认可其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于2010年5月15日领取10万元、2010年6月9日领取8万元、2010年7月领取3万元,共计从美时达公司领取付给原告三协公司的货款21万元,该事实于2012年6月26日亦得到美时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盛春文于2007年7月17日设立一家名为“杭州畅禹制冷设备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经营范围为钣金、冲压件、五金机械加工、制造销售,与美时达公司亦存在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三协公司与美时达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盛春文抗辩其为帮助原告三协公司维持仍在生产经营的假象,将畅禹制冷厂与美时达公司开展的业务做到原告三协公司的财务账内,但被告盛春文仅提供证据证明畅禹制冷厂与美时达公司确有业务往来,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畅禹制冷厂与原告三协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走账关系,故对被告盛春文关于从美时达公司收取的货款系畅禹制冷厂的应收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春文从美时达公司领取支付给原告三协公司的货款后,未将该笔货款及时交还给原告三协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三协公司关于被告盛春文系公司员工的主张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但不影响被告盛春文在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春文返还原告杭州余杭三协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盛春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