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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洪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明,苏元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明,河北省成安县商城镇东保庄村13组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元珠,重庆市铜梁县太平镇白云村9组。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洪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5年内归还。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9年4月22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和2011年1月19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425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宣判后,上诉人任洪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关于5000元借条,是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给上诉人的,第一次支付2000元是为共同做生意而打过来的路费。第二次支付3000元是作为生意启动资金的正常活动经费。关于20000元借条,是上诉人应得的年终分红和工资,而非借贷资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苏元珠服判,其二审期间辩称:一审法院对25000元借款事实的认定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借款的数额及日期,上诉人理应偿还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4月22日和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任洪明分两次给被上诉人苏元珠出具了两份借据,分别借款5000元和20000元。上诉人任洪明认可该两份借据是其本人书写,并承认收到了借据上载明的5000元和20000元,故被上诉人苏元珠依据借据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洪明上诉称其收到的25000元是为共同做生意的启动经费和年终应得的分红和工资,而非借贷资金,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任洪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任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雷审 判 员  李文明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