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叶云芳与陈群、冯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云芳,陈群,冯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芳,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镇朝阳西路***号金源花苑*幢***室。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海盐县通元镇雪水港村下河埭浜28号委托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建强,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镇红益村冯家场**号。上诉人叶云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海盐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7日,冯建强向叶云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800元,借款应叶云芳的要求随时归还。借条上盖有“海盐县武原镇周末有约鞋子店”的章,该鞋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冯建强经营。2011年1月9日,冯建强又向叶云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16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出借后,冯建强至今未还。陈群也未归还该借款。另查,冯建强、陈群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冯建强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叶云芳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审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冯建强因开鞋店资金需要向叶云芳借款30000元,承诺每月利息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9日,冯建强又向叶云芳借款10000元,承诺同年1月16日归还,又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叶云芳多次催讨,冯建强至今分文未还。另,冯建强、陈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建强向叶云芳借款用于开设经营鞋店需要,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云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冯建强拖欠叶云芳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叶云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冯建强、陈群共同归还叶云芳借款40000元;二、冯建强、陈群共同支付叶云芳利息损失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暂算利息11295元(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480天,计10494元;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440天,计801天)。原审冯建强未作答辩。陈群于原审答辩称:冯建强是否向叶云芳借款,陈群并不清楚,陈群也不认识叶云芳;冯建强从未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借款与否都不属于家庭债务,希望驳回叶云芳对陈群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叶云芳与冯建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冯建强应在还款期至或叶云芳催讨时予以归还,现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叶云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叶云芳4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2010年12月7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2011年1月9日的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叶云芳适用的利率均偏高,应予纠正。关于陈群的责任问题,原审认为,首先,其中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很小;借条上盖有鞋店的章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即用于鞋店的经营,且冯建强为经营鞋店和叶云芳发生如此高利息的借款不合常理。其次,鞋店由冯建强个人经营,即使该借款用于鞋店经营,也不能以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未有证据证明陈群参与过鞋店的经营或者经营鞋店的收入用于冯建强、陈群的夫妻共同生活。另因冯建强有赌博恶习,并于2011年2月24日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罚,本案两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9日,与冯建强因赌博受行政处罚的时间颇为接近,由此推断冯建强极有可能是为了赌博而借款,故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陈群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云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建强归还叶云芳借款40000元、利息9542元(暂算至2012年3月31日,之后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49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叶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叶云芳负担18元,冯建强负担523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叶云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讼争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群、冯建强共同偿还。从借款时间上看,讼争的债务发生在陈群、冯建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云芳在出借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冯建强在借款时,不但主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还加盖了鞋店的公章,并主动提出支付相应的利息,这一系列的行为使叶云芳有理由相信冯建强借款用于鞋店的经营,迫切需要资金周转。虽然鞋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陈群、冯建强系夫妻关系,实际共同经营,经营收入当然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况且,叶云芳根本不知道冯建强有赌博的恶习。偏高的利息不是叶云芳提出,而是冯建强主动提出。为了经营好鞋店,迫切需要资金周转,提出较高的利息符合常理。叶云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陈群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冯建强是否向叶云芳借款,陈群并不清楚,陈群也不认识叶云芳;冯建强从未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借款与否都不属于家庭债务。陈群请求驳回叶云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冯建强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对冯建强结欠叶云芳的40000元,陈群是否也应承担责任。陈群并非直接向叶云芳借款,叶云芳要求陈群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为讼争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群、冯建强共同偿还。对此,本案的实质性争议为冯建强向叶云芳所借的40000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叶云芳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样陈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冯建强个人债务,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方的主张,故只能从现有证据来界定本案债务的性质。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三万元的借款,每个月利息高达2800元,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近三十倍,从常理分析该借款显然不可能用于日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还有,借条上虽盖有鞋店的章,但鞋店由冯建强个人经营,据此也不宜直接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之冯建强有赌博恶习,并于2011年2月24日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综合以上情况,依现有证据,讼争的债务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叶云芳要求陈群偿还其四万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叶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朱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