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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强勇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勇,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底开始,被告人强勇以营利为目的,陆续从宁波市镇海区的“同年音像店”购得各类光盘,并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振兴西路24号其经营的“小港虹联音像店”内贩卖。2012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强勇的音像店内当场查获各类疑似盗版光盘、淫秽光盘共1701张。经鉴定,其中的100张光盘为淫秽物品,1158张光盘为非法音像制品(含前述100张淫秽光盘)。上述事实,被告人强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的鉴定报告书、宁波市北仑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勇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影碟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强勇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强勇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淫秽物品、非法音像制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含淫秽光盘)共1158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