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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叶某某、叶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叶某某;叶某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社信贷员。被告叶某某,女,成年,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护镇,现住陆河县。被告叶某某2,男,1963年03月01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护镇,现住陆河县,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某某、叶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明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叶某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并由叶某某2作担保人。此后,被告叶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3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7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叶某某以无经济能力理由拒还,联系被告保证人叶某某2以家庭经济不好为由拒绝还款,迫于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06月30日止,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35‰计;从2010年06月0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0.8036%计。2、判令被告叶某某2对被告叶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担保人叶某某2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2、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上护社)保借合字第26900号,证明2007年6月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叶某某2为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借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明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系具有金融经营权的金融机构;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身份。被告叶某某、叶某某2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上护社)保借合字第20900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叶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利率按月利率7.3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叶某某2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叶某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某某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06月30日止,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35‰计;从2010年06月0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0.8036%计;2、判令被告叶某某2对被告叶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事实:1、担保人叶某某2的户籍证明;2、陆河县农村信用社社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叶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某、叶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7日12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2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忠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方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