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忠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忠;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郑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郑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8月13日,原告郑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忠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忠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54元,依法减半收取79127元,由原告郑忠负担。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