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戈某。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陆某甲。原告戈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XX、人民陪审员许连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目前陆某乙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在钟埭街道福臻中学上学。2006年7月1日双方领养一女婴,并取名陆心悦(陆心悦于2006年6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12月6日,被告带着女儿陆心悦随其同事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忠诚。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竟然带着女儿随他人出走。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感情,所以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3.养女陆心悦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子女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婚生子及养女的出生日期;3.收养登记证,证明养女陆心悦于2006年6月由原、被告收养;4.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陆某甲于2009年1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审核,原告戈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戈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戈某入赘被告家生活。××××年××月××日,被告陆某甲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2006年7月1日双方领养一女婴,并取名陆心悦(陆心悦于2006年6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故争吵,挫伤夫妻感情。2009年12月6日,被告陆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5月9日,原告戈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因性格差异及双方缺少交流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戈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原告或被告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随原告戈某生活,由被告陆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判决生效后下一个月至2012年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今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5日前支付;养女陆心悦随被告陆某甲生活,由原告戈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判决生效后下一个月至2012年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今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许连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