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林建余、赵红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72号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琴。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林建余。被告:赵红琼。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建余、赵红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代理审判员陆飞、人民陪审员许连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余、赵红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建余与原告有油漆买卖关系,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林建余的送油漆的约定,总计送货价款20502元。为此,二被告在送货单签字。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林建余收受货物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20502元;2.被告赵红琼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宣判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932元。被告林建余、赵红琼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7月共向被告林建余、赵红琼供应过油漆材料,合计价值5932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林建余与被告赵红琼于1997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大齐塘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林建余、赵红琼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林建余、赵红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余、赵红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有油漆材料买卖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7月共向被告林建余、赵红琼供应过油漆材料,合计价值593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林建余、赵红琼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林建余、赵红琼尚欠原告5932元货款未付,显属欠理,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建余、赵红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应由被告林建余、赵红琼共同偿还。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余、赵红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5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建余、赵红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人民陪审员 许连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