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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徐文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徐文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纪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玉冰,该公司职工。委托���理人:车爱玲,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权。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初公司)与被告徐文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爱玲,被告徐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初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装配工,试用期后月基本工资1200元,月工资总额1750元,加班工资另行支付。被告当月的工资在次月10日左右发放。2011年11月9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因故压伤右膝部,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骨折,右腓骨��折。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住院,2011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6日分两次共预支被告工资4000元。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让被告续订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且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病假到期后至今未来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指法定时间内的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受伤前五天的工资应为403元,原告在2011年12月10日预支被告的2000元工资中已经包含此工资;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无异议;劳动仲裁裁决的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出院后最多需要护��15天,每天的标准应为6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7175元,扣除已预支的3597元,尚应支付3578元,而不是8497.9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受伤前5天的工资598.56元(原告认为工资数额为403元且原告已经支付);3.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3800元。被告徐文权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当时签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一星期左右,后来又去原告单位上班了。被告的工资是银行代发的,当月工资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被告没有收到过工伤期间的工资及工伤前5天的工资,原告曾经预支给被告4000元,但该4000元是用于看病,并没有明确该4000元是工资。被告每月的工资是2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每月2650元计���。劳动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并未收到。关于出院护理费,被告提交了出院以后的护理证明,也聘请了相关的护理人员,实际支付了3800元的护理费,该笔费用的依据充分。关于续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多次向原告单位协商相关事情,但是原告单位的门卫不让被告进去,也没有相关人员来与被告协商。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被告无异议。原告念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75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2.薪资条签收单、工资说明、加班工资计算说明、出勤明细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工资中包含的加班工资情况,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时候应该扣除加班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薪资条上的签名无异议,对薪资条上的各项明细,被告并不清楚;对工资表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工资表上所列的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无异议;被告平时考勤是刷卡的,考勤卡由被告保管,2011年11月3日至8日被告在上班,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5天工资即是上述几天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加班工资,至于该理由能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3.收条、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了4000元的工资,该笔钱已经包括了2011年11月3日至8日的工资。被告对工伤后收到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工伤后收到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镇劳仲案字(2012)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文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八份,欲证明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依据。原告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7日的医疗证明书无异议,对其他几份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里面的内容有异议,护理证明上的最后一句“出院后需陪护一月”是后来补写的。本院认为,八份医疗证明书上均加盖了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也明确写明被告需卧床休息,患肢不能下地负重,出院记录与医疗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对医疗证明上“出院后需陪护一月”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无相应依据,故��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2011年2月至11月的银行帐户明细单一组,欲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为每月2650元。原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2)第120号案件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原告念初公司与被告徐文权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岗位为装配岗位,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的月所得总额约175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所得总额构成,参见薪资条。2011年11月9日上午,被告在厂房内装工件时,因在旁的机器上护栏松脱掉下致其右膝部压伤。同日,被告进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骨折、右腓骨骨折,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家休养,继续卧床,患肢不能下地负重,每月定期门诊随诊······”此后,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共向被告出具了八份医疗证明,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再需陪护一个月,建议全休直到2012年4月17日。2011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预支的2000元。2011年12月2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1)2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文权于2011年11月9日上午在念初公司厂房内所受的右胫骨髁骨折、右腓骨骨折伤为工伤。2012年4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徐文权与念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徐文权在该案中要求念初公司支付:1.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5元(2650元×5.1个月);2.受伤前5天的工资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出院护理费38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名下的工资帐户中有一笔2000元的汇款收入。2012年5月31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2)第120号仲裁裁决,裁决念初公司支付徐文权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8497.90元、受伤前5天的工资5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出院护理费2400元,合计11856.46元。念初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徐文权对该裁决无异议。另外,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066.84元、2680.92元、2954.07元、1743.50元、1973.90元、2606.98元、3117.82元、2691.21元、2553.03元、2479.40元、1713.22元、3663.86元,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603.73元。���上该期间被告负担的而由原告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所得税2252.78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1.46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文权于2011年11月9日所受的右胫骨髁骨折、右腓骨骨折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而是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本院认为,加班工资是工资的一个类别。《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可见,该规章上的工资概念即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关于工资仅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工资的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对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17日为停工留薪期并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1.46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775.62元(2791.46元×12个月÷365天×161天),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12497.90元(8497.90元+4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按12497.9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双方对被告2011年11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有5天在上班的事实无争议,劳动仲裁的裁决按照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支持598.56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按598.56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伤后预付了4000元,仲裁裁决中已将该笔款项在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扣除,现原告提出该笔4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工伤前5天的工资,本院认为最终需要扣除的总额仍然是4000元,原告该项意见并无实质意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按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明确写明被告出院后需陪护一个月,每天80元的护理工资标准亦低于当地职工每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出院后最多护理15天以及每天的护理工资标准为60元的意见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劳动仲裁裁决的2400元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文权受伤前5天的工资59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400元,合计15856.46元,扣除已预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18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念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刘光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