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韩吕芳、孔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韩吕芳,孔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徐鹏、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吕芳。被告孔利华。原告陈海峰诉被告韩吕芳、孔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吕芳、孔利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海峰诉称:2010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0年9月3日还款10000元。根据月息3%的约定,上述10000元的利息款为18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218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18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26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韩吕芳未作答辩。被告孔利华未作答辩。原告陈海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韩吕芳未提供证据。被告孔利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被告韩吕芳、孔利华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3%,定于2010年8月29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10年9月3日返还10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吕芳、孔利华返还陈海峰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韩吕芳、孔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