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丁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每年的中秋、春节只在家住几天。即使如此,也是经常吵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吴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应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应该支付我不少于20000元的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上存在较大差距,逐渐产生矛盾。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而原告在家乡给别人开车送货,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造成双方缺乏沟通,使矛盾无法调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在的价值为20000元),银行存款3000元和家中存放的价值约为4000元的货物。以上总计价值27000元。此外,原告声称被告尚有两笔在外地打工时未支取的工资款,分别为3000元和115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调查被告的两位原雇主,均称被告的工资早已付清,不存在欠款问题。其次,原告声称,为了买车及进货,原告曾经向其父亲安某甲借款22000元,向其堂兄安某乙借款10000元,向其姑父徐某借款10000元,上述三项借款均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安述海、徐金宝和原告的母亲丁某甲出庭作证。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双方应共同分担。对上述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说明当初购买面包车时是被告的父亲和原告一起到济南提的车,被告的父亲当时还垫付了20000元,而且这20000元的债务也早已还清。原告承认是和被告的父亲一起到济南买车,但否认被告的父亲曾经垫付购车款。对于上述债务,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另外,被告声称,自己在外地两年打工期间,曾经亲手或者通过自己的雇主以各种方式将一、二万元工资收入交给原告保管,这些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承认曾收到一万多元钱,但这部分款项早已在日常生活中花光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的上述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确认的部分价值27000元,应平均分割。因为原告的日常工作是给人开车送货,因此,车辆和货物可归原告所有,同时由原告补偿被告13500元。被告虽然曾经将自己的部分工资收入交给原告保管,但因为原告声称该款项早已花光,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仍然存在,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这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声称有42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对于该债务,其一、被告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其二、原告虽然有安述海、徐金宝和丁守菊出庭作证,但由于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的近亲属,证明的效力较低。且原告也无其他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的共同财产:长安面包车一辆、银行存款3000元及价值4000余元的货物均归原告丁某所有;三、原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吴某现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方元审判员 王 众审判员 王昭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