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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毅与聂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聂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毅。委托代理人马倩竹。被告聂庆丰。原告刘毅与被告聂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聂庆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聂庆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倩竹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当日,原告将壹拾贰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亲自签名盖手印的《借条》一张。2010年9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7万元。该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还款,由原告户口所在地的金牛法院诉讼管辖。目前已过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聂庆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聂庆丰向原告刘毅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毅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刘毅与被告聂庆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08年5月19日,乙方(聂庆丰)向甲方(刘毅)提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当日,甲方将壹拾贰万元现金交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了亲自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后甲方一直要求乙方归还该款,但是乙方因种种原因未能归还。因乙方目前经济特别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此款,甲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期限归还借款:二、乙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五万元;三、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余款七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该份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08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其中5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6月30日,故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之日止,其中7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止被告还清之日止。聂庆丰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聂庆丰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聂庆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毅还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聂庆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600元,聂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1600元,向本院缴纳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