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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必尧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必尧。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必尧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必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9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刘必尧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东州路92-4号,冒充巡逻人员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住房内,对李某进行威胁并劫取价值人民币945元的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必尧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必尧退出赃款4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必尧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血液提取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刘必尧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必尧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必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必尧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手机已追回,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必尧诉称原判定性不当,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