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海阳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初字第78号原告: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号。诉讼代表人:万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寒冰,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凤城镇龙港街。法定代表人:史乐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海阳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凤城镇。法定代表人:史乐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庆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海阳港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俊杰,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寒冰,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刚,被告海阳港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5月对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委托管理,期间因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为其垫付了40000000元款项,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阳港务有限公司是上述款项的共同清偿人。垫付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阳港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40000000元借款需经法庭调查予以确认,资金拆借协议无效,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阳港务有限公司辩称:拆借协议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被告海阳港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受托管理甲方的生产经营,因甲方经营困难,乙方同意甲方申请拆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拆借金额40000000元,拆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拆借期限6个月,丙方是甲方的共同偿债主体,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按约定向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金60450000元及利息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2012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对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因原告系非金融机构法人,无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原告借款给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资金40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原告的资金,并享有相应的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占用时间应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对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之日,损失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偿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资金拆借协议无效,但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阳港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偿债主体,法律不禁止,因此,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阳港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海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阳港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瑛杰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