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倪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于浙江省兰溪市,宁波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倪某伙同牛廷华(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预谋,向公司虚构在河南省郑州市有业务,并利用倪��负责管理公司起重设备运输、收款的职务便利,在将宁波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30T和70T两种型号履带式起重设备各1辆运往河南省郑州市的过程中,采用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虚开运输发票、虚报运费的手段,将实际为73000元的运费虚报为102000元,欲将其余29000元据为己有,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倪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劳动合同、员工人事档案卡、职工登记表、报销凭证、借条、收条、借款付款审批单、履带吊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居间合同、发票、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徐某、张某、朱某、赵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牛廷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