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冬、秦顺国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秦顺国,陈红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7月15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顺国。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红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冬、秦顺国、陈红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冬、秦顺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5日晚,被害人裴某、陈文某被害人陈某甲找人陪外国客户马克(Mark)喝酒,陈某甲遂将被告人李冬叫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KTV。后李冬与马克因喝酒发生争执、推扯,裴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二人拉开,李冬扬言要教训马克,裴某等人怕出事,遂让保安将马克送至宾馆休息。李冬打电话称其被打,让冉启超(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红伟把其家中砍刀带去打对方。李冬以陈某乙将马克放走为由,在该KTV门口伙同冉启超、陈红伟殴打陈某乙,又驾驶陈某甲的面包车将陈某乙、裴某、陈某甲带至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再次伙同其叫来的被告人秦顺国殴打陈某乙、裴某。后围观者劝冉启超、李冬等人不要打,并提议赔钱了事。陈某乙、裴某怕被打,同意给李冬30000元,李冬不肯,要继续殴打陈某乙、裴某相要挟索要100000元。后经陈某甲调解,李冬同意对方给80000元了结事端,但要求先付40000元。裴某当场支付李冬20000元,后由陈某甲开车,李冬、秦顺国、陈红伟、冉启超随同裴某、陈某乙到银行取钱,裴某取出12000元,陈某甲取出8000元,交给李冬。李冬又让裴某、陈某乙、陈某甲写下一张为“向李东借钱80000元,已付40000元”的欠条。后陈某甲送李冬、冉启超等人回去,李冬将8000元返还给陈某甲,分给陈红伟、秦顺国、冉启超各3000元。同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李冬、陈红伟、秦顺国,并扣押李冬随身携带的现金21500元,冉启超、秦顺国随身携带的现金各3000元。李冬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冬、秦顺国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红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7500元,返还被害人裴某;责令被告人李冬、秦顺国、陈红伟共同退赔其余赃款人民币4500元,返还被害人裴某。原审被告人李冬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顺国上诉称,其对被害人没有任何的敲诈行为,原判刑过重,要求二审大幅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裴某的陈述及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冉启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欠条,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及李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李冬、秦顺国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冬、秦顺国、原审被告人陈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与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秦顺国系累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李冬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李冬有立功表现,秦顺国、陈红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款项因李冬、秦顺国、陈红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且实际索得的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均已对三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秦顺国未直接敲诈被害人,但秦顺国在共同犯罪中殴打被害人,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且分得赃款,应对犯罪所造成的结果共同负责,因此,秦顺国诉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敲诈行为,要求二审大幅度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冬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