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恒与唐孝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唐孝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刘恒,男。被告唐孝柏,男。委托代理人张云,女。委托代理人覃碧玉,女。原告刘恒与被告唐孝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恒、被告唐孝柏诉讼代理人张云、覃碧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以安排原告女儿工作为名,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0元前期费用,并出具收条,被告在收条上注明“如工作不落实,退还刘恒老板200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没有安排原告女儿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仅退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欠人民币10000元,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一年多来一直不与原告见面,也不将10000元钱退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退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刘恒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2010年6月14日《收条》原件一张。被告对该《收条》没有异议。被告唐孝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本案系劳务纠纷。被告的确已帮原告女儿找了建行等单位的工作,但其女儿一定要进入公务员单位,且被告在帮其女儿找工作过程中的确是已经花了很多钱。被告唐孝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人陈晓柏的书面证词。原告对该证词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4日,原告刘恒经介绍人陈晓柏介绍认识了被告唐孝柏。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女儿刘斐然安排工作,被告当日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安排工作前期费用20000元,并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恒老板为女儿刘斐然安排工作前期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如工作不落实,退还刘恒老板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被告唐孝柏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介绍人陈晓柏以证明人身份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帮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1年退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孝柏以为原告刘恒女儿安排工作为名收受了原告刘恒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唐孝柏亲笔所写的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如工作不落实,退还刘恒老板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现因被告未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其按约定应将2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实际已为原告女儿安排了多个工作,是原告自己要求过高而未中意,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并不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时已认可被告曾退还了10000元,现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1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孝柏退还原告刘恒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孝柏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