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陆野农化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作翔,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陆野农化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原中野农化)。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牛田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596。原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宁工贸公司)诉被告安徽陆野农化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野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宁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作翔、被告陆野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宁工贸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制品,双方于2006年6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物款38470元。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470元。原告强宁工贸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对账涵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470元的事实。被告陆野农化公司辩称:该案不成立,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的业务都是经业务员王新鹏、李建华二人洽谈。在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帐。此后,2006年7月18日和7月22日两次随业务往的货款,偿还货款6410元,后又汇入王新鹏、李建华帐户上32200元,下欠的60元,双方协商按破损报销。自汇款以后,原告5年来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核对帐的货款,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野农化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2、王新鹏的收条二份,证明原、被告自对账以后一直有业务往来,2006年7月22日2006年7月24日发生两次业务,收货款的事实,该收款有包括偿还对账中货款6410元。3、汇票三张,证明自对账以后所欠款已通过汇款形式汇给了业务员,三笔汇款共32000元。4、被告的帐目,证明自对账后又与原告发生的货款及原欠款都已付清,下欠60元,已通过与业务员协商,不再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陆野农化公司对原告强宁工贸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据对账涵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通过王新鹏发生的业务。原告强宁工贸公司对被告陆野农化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强宁工贸公司所举证据对账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陆野农化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亳州市中野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强宁工贸公司玻璃瓶,2006年6月28日亳州市中野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强宁工贸公司对账后欠原告强宁工贸公司货款38470元。并给原告强宁工贸公司出具欠款条据一份,所载内容为:“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至2006年6月27日止。我公司尚欠你单位货款共计金额(大写)叁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正38470之前欠据作废,仅以此单为准。买受单位(盖章):亳州市中野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6月28日”。亳州市中野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变更为安徽陆野农化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欠3847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同时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亳州市中野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从事玻璃制品买卖,2006年6月28日,该公司(经对帐)为原告出具对帐函一份,该对帐函经公司盖章,其内容为:该公司欠原告货38470元,故该公司应当偿还。后亳州市中野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陆野农化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该款应由陆野农化公司偿还。对原告强宁工贸公司要求被告陆野农化公司偿还货款38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野农化公司辩称已经王新鹏之手还清原告欠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款项付清、及王新鹏与原告强宁工工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对帐函上并未约定货款偿还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该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陆野农化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安徽陆野农化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