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任长久、翟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刘春明。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长久。被告翟秀文。原告刘春明与被告任长久、翟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翟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废铁业务急需用钱,故找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5月31日还清,被告当即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长久未答辩。被告翟秀文辩称,我不知道任长久向刘春明借80万元这个事实,我没有和任长久在一起做过买卖,也没有和刘春明一起做过买卖。后来刘春明与XX红找我,他们和我说让我签个字,这个事与我无关,我看到字条上有任长久的名,所以我也在欠条上签了字。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长久与被告翟秀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任长久向原告刘春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任长久今欠刘春明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发生纠纷由丰南法院管辖。欠款人:任长久日���2012.4.2”。任长久在欠条上加盖自己的指模。后原告找被告翟秀文在欠条复印件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自借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和欠条复印件各一张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任长久、翟秀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任长久、翟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明人民币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