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邀请参赌人员,在南陵县许镇镇黄墓街道壕里自然村原溜冰场内,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达一千元,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现场收缴赌资5.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王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得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